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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焕义、姜春香等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义,姜春香,XX,王乾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67号原告:王焕义,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诸城市。原告:姜春香,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诸城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山东国宗(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乾宇,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焕义、姜春香与被告XX、王乾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乾宇的诉讼。原告王焕义、姜春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义、姜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1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焕义驾驶鲁G×××××号小型面包车沿诸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诸王路新昊宝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XX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焕义、XX、乘坐王焕义驾驶机动车的姜春香、乘坐XX驾驶机动车的王子韩、王子宣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焕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春香、王子韩、王子宣无责任。鲁V×××××轿车登记车主系案外人王乾宇,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未果。被告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肇事车车主为王乾宇,我是借用王乾宇的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同意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用王乾宇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若无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焕义与原告姜春香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焕义驾驶鲁G×××××号小型面包车沿诸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诸王路新昊宝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XX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焕义、被告XX、乘坐王焕义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姜春香、乘坐XX驾驶机动车的案外人王子韩、王子宣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焕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春香及案外人王子韩、王子宣无责任。原告王焕义、姜春香受伤当日均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焕义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胸骨骨折等,住院9天,于2016年12月3日出院;原告姜春香伤情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伤,住院9天,与原告王焕义同一天出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姜春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姜春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王焕义本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8日对原告姜春香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姜春香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员1人;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预计为6000元。被告XX驾驶的鲁V×××××号轿车登记在案外人王乾宇名下,被告XX主张其在借用王乾宇该车辆时发生本案事故,并愿意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24时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案外人王乾宇。王焕义的损失有姜春香的损失有姜春香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范围赔偿,保险范围外的要求被告XX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焕义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7066.20元、误工费1023元、护理费83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姜春香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37844.2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31365元、护理费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两原告主张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要求被告XX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王焕义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焕义医疗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焕义的医疗费,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以上共计7336.2元。被告认可原告姜春香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470元;对于原告姜春香医疗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姜春香的医疗费,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以上共计40314.2元。对于原告王焕义、原告姜春香主张的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存有争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XX与原告王焕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焕义、姜春香及被告XX、案外人王子韩、王子宣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焕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春香及案外人王子韩、王子宣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焕义、原告姜春香的合法损失,结合事故责任、双方车型等因素,由被告XX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王焕义的损失为7336.2元;确认的原告姜春香的损失为40314.2元。关于误工费,两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可证明其二人工作单位、工资收入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王焕义主张1023元,符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春香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3450元,因其定残后即获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姜春香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共计124天,故原告姜春香误工费应为14260元。关于护理费,被告对原告王焕义主张的护理人身份及护理期限无异议,但主张应按护理人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经审查,原告王焕义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王焕文系城镇居民,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焕义护理费应按护理人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78.7元;对于原告姜春香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身份无异议,但主张护理期限过长,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姜春香依照司法鉴定结论载明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其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可证明护理人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原告主张6892元,符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两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王焕义100元、支持原告姜春香100元。关于原告姜春香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不动产产权证显示该房屋于2016年12月份才购买并办理抵押贷款,单凭该产权证显然不能证明原告姜春香在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在此满一年以上;虽然原告姜春香户籍系农村,但鉴于其有工作单位,且从工资表看,其亦发放相应的工龄工资,说明其在该单位已工作有一定年限,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较为符合其真实生活状态,计款为47966元。关于原告姜春香后续治疗费,春系根据鉴定报告主张,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其自愿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姜春香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十级伤残,且其本身并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1000元,较为符合其伤残状况、事故责任等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焕义的合法损失共计为9037.9元,原告姜春香合法损失共计为116532.2元。因被告XX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合法损失。因两原告医疗费相关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故应按两原告相应损失予以分配。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焕义医疗费1570元、赔偿原告姜春香医疗费8430元。另,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焕义误工费1023元、护理费578.7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姜春香残疾赔偿金47966元、误工费14260元、护理费689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焕义各项损失共计3271.7元;赔偿原告姜春香各项损失共计78648元。原告王焕义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为5766.2元,原告姜春香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7884.2元,应由被告XX按责承担30%,分别计款为1730元、11365.3元。因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两原告的剩余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XX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将上述条款订入保险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实体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焕义损失共计327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春香损失共计7864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焕义损失共计173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春香损失共计11365.3元;五、驳回原告王焕义、姜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由被告XX负担140元,原告王焕义、姜春香共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纪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全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