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肖朋与王沛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朋,王沛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282号原告:肖朋,农民,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富,德惠市天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超,男,汉族,住德惠市。被告:王沛友,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住所:德惠市建设办事处检察院家属楼1栋门市1号。负责人:赵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该公司职员。原告肖朋与被告王沛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富、于中超,被告王沛友及被告安华保险德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安华保险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剩余47554元的40%即19021.6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德惠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沛友按40%的比例赔偿。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1日11时许,于中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德其路由沐德街方向往102国道方向行驶,行驶到德其路5.6公里处与同方向前方王沛友驾驶的向左转弯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沛友及王长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于中超承担主要责任,王沛友承担次要责任,王长有无责任。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严重损坏,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为47154元,事故后产生施救费、拆解费共2400元,原告总计损失49554元。因王沛友的×××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德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沛友赔偿。被告王沛友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德惠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不再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2、拆解费票据一枚;3、施救费票据一枚。被告安华保险德惠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认定结论书我公司并不知情,对认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王沛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王沛友提供了×××号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被告安华保险德惠支公司及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11时许,于中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德其路由沐德街方向往102国道方向行驶,行驶到德其路5.6公里处与同方向前方王沛友驾驶的向左转弯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沛友及王长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于中超承担主要责任,王沛友承担次要责任,王长有无责任。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严重损坏,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为47154元,事故后产生施救费、拆解费共2000元,原告总计损失49154元。×××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德惠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为于中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应该自行分担70%的责任。×××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安华保险德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的30%即47154元中的1414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146.2元,合计1614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原告250元,减半收取250元及邮寄费28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