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26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亲戚柳某家中吃午饭,期间郭某某饮用了约3、4杯白酒。同日15时30分许,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小路家村通往吕庙村的南北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商河县贾庄镇环乡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沿贾庄镇环乡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到路口的杨某驾驶的鲁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某某受伤。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