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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7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银川华羽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李益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华羽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李益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7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银川华羽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孙建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益民,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陵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54993.5元(含执行费2192元),未执行标的15499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益民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及土地的产权产籍,并查封了其名下所有的汽车一辆的车户,因该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本院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人身、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