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江西金财典当有限公司、江西君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金财典当有限公司,江西君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棉敏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金财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669号,组织机构代码:30917769-9。法定代表人:侯风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博,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君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555号世奥大厦-B座1117室,组织机构代码:66478895-3。法定代表人:郑浩。被上诉人:郑棉敏(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上诉人江西金财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典当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君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晨公司)、郑棉敏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财典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改判被上诉人君晨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绝当之日2016年2月14日核算的本息和应付费用共计728.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5日起直至君晨公司付清全部本息及所有费用之日止;3.改判被上诉人君晨公司支付当金的20%违约金140万元;4.改判被上诉人君晨公司承担金财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万元;5.变更第二项判决为:君晨公司未履行本案判决义务时,金财典当公司有权以君晨公司抵押的权利证书证号:58309007、坐落于鄱阳县鄱阳镇建设路(工会对面)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金财典当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君晨公司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君晨公司继续清偿;6.变更第三项判决为:郑棉敏对君晨公司本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棉敏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君晨公司追偿;7.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支付上诉人金财典当公司与被上诉人君晨公司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的逾期利息,导致裁判错误。对于绝当后费用的收取,现行《典当管理办法》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典当管理办法》仅为部门规章,在法律位阶上低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因此,绝当后的息费,实质就是逾期还款纠纷,逾期还款的收取标准,应当适用《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对逾期还款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君晨公司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绝当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利率,因此上诉人该项诉请应得到法院支持。2.绝当属于违约,在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应按违约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裁判没有支持判令被上诉人君晨公司支付违约金,会造成违约后当户支付的成本反而比守约的情况下更低的不合理现象,与法律鼓励市场交易、遵守契约精神的本意相违背。3.律师费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金财典当公司与被上诉人君晨公司双方已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税费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君晨公司承担。其次,因典当纠纷的特殊性和专业性,金财典当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属于正当、合理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君晨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郑棉敏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郑棉敏在一审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其是为君晨公司到金财典当公司处进行了担保,当时典当实际到帐金额为658万元,月综合费率2%包括当期期间利率和综合费率,返还的利息不止12万元,利息并不是2016年3月15日停止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利息和综合费用应当包括在违约金内;愿意承担保全费、诉讼费。金财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晨公司向其归还典当借款本金700万元;2.君晨公司向其支付利息及月综合费用,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绝当止,利息按月利率0.36%、月综合费用按利率2.04%计算,扣减已付12万元,合计38.4万元;3.君晨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以738.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5日起算至全部本息及所有费用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8月30日逾期利息为95.992万元);4.君晨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40万元;5.君晨公司承担金财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万元;6.郑棉敏对君晨公司的前述义务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金财典当公司对君晨公司提供抵押典当的坐落于鄱阳湖鄱阳镇建设路(工会对面)上、权利证书证号为58309007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在诉讼请求金额总数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8.君晨公司和郑棉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南昌万通物资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君晨公司的名称;其在变更名称前与金财典当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房地产典字(2015)第9号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在变更名称后与金财典当公司就该合同签订了续当合同一份,以下事实中,均以君晨公司进行表述。2015年8月3日,君晨公司因资金周转,以权利证书号为58309007、坐落在鄱阳镇建设路(工会对面)的房屋为当物,在金财典当公司处办理典当,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房地产典字(2015)第9号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并从当物状况、当金支付、综合费用、利息、续当、赎当、绝当、当物抵押、当物保险、当物管理、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当金为700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为658万元,预收全部综合费用42万元;典当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月综合费用以当金的2%计算于发放当金时一次性收取,利息以当金的0.4%为利率按月收取;双方协商一致可续当;当期届满或届满后未续当的,君晨公司应在5日内赎当,逾期赎当的,应按照逾期天数支付每日2‰的罚息及每日3‰的费用;当期届满后未续当或未赎当的,为绝当,发生绝当的,双方可选择买受人变卖当物、金财典当公司可选择有资质的拍卖公司进行公开拍卖当物、金财典当公司可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当物,自发生绝当之日起至全部付清本息及所有费用之日止,君晨公司应以绝当之日核算的本息及应付费用为基数,按24%/年计算逾期利息;君晨公司应办理当物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应补缴的利息和综合费用、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金财典当公司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如君晨公司延迟支付利息或应收费用,应按5‰/日支付违约金;如君晨公司提供虚假身份证件或当物凭证等材料的、未经金财典当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处理当物的、未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导致当物价值减少和灭失的、当物重复抵押的,应按当金的20%向金财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4日,君晨公司对当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10日,金财典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6笔共向君晨公司交付658万元当金,并出具编号为NO.36030046543的当票一张,其上明确记载了典当行、当户、当物、金额等基本信息,其中典当金额为700万元、实付金额为658万元、综合费用为42万元,典当期限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共计90天)。2015年11月12日,君晨公司与金财典当公司签订续当合同一份,双方就当票编号为NO.36030046543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的续当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当金为700万元,在2015年11月12日之前产生的综合费用以2.04%计算为42.84万元、利息以0.36%计算为7.56万元,总计为40.4万元,2015年11月12日之后产生的月综合费用按2.04%、月利息按0.36%计收,续当时间为3个月,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逾期并于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未办理相关手续,视为绝当;该续当合同及续当凭证是2015年8月3日所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续当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23日,金财典当公司向君晨公司出具编号为NO.36030046553的当票一张,其上明确记载了典当行、当户、当物、金额等基本信息,其中典当金额和实付金额均为700万元、综合费用为0万元、典当期限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共计90天);金财典当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并未向君晨公司支付该当票中记载的款项。截止2015年11月9日,君晨公司共向金财典当公司支付费用共计30.4万元。2015年11月16日,郑棉敏向金财典当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其上记载郑棉敏愿意为君晨公司的前述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2016年7月26日,金财典当公司向君晨公司发送逾期催款函,通知其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进行赎当。2016年7月27日,金财典当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君晨公司和郑棉敏发律师函,通知其于2016年8月1日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进行赎当。2016年8月,金财典当公司就案涉纠纷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分2此支付律师费共计16万元,律师事务所指派涂志刚、严海星律师为金财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向金财典当公司出具金额共计为1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法规标题典当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安部效力等级部门规章公布日期2005.02.09时效性现行有效》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金财典当公司与君晨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续当合同及郑棉敏向金财典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该办法未规定综合费用能否预扣,本案中金财典当公司与君晨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当金为700万元,当票中记载预收3个月的综合费用42万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金财典当公司向君晨公司支付的当金本金为700万元,君晨公司在收到当金本金时已向金财典当公司支付了3个月的综合管理费用42万元,对此,予以确认。《典当管理办法法规标题典当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安部效力等级部门规章公布日期2005.02.09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案中,金财典当公司与君晨公司在典当期限届满后签订续当合同,续当期满后,双方的典当期限已满6个月,君晨公司未赎当,故案涉典当为绝当。金财典当公司依约向君晨公司发放典当款后,君晨公司理应按期赎当,其未按期赎当,仅支付了72.4万元(42万元+30.4万元)的费用,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第一款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典当行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据此,综合费用应发生在典当关系存续期间,绝当后,典当行已不存在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典当公司应当依约及时处理绝当品,从处理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违背了设置典当制度的本意;故,对金财典当公司要求君晨公司支付本金及当期内的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本金金额为7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72.4万元,当期内还应支付的综合费用和利息金额共计为28.4万元(700万元×2%/月×3个月+700万元×2.04%/月×3个月+700万元×0.4%/月×3个月+700万元×0.36%/月×3个月-72.4万元),对金财典当公司要求君晨公司在绝当后继续承担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财典当公司要求郑棉敏对君晨公司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支付逾期利息、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中的本金、当期内的利息和综合费用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郑棉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君晨实业追偿;金财典当公司主张对当物即权利证书号为58309007、坐落在鄱阳镇建设路(工会对面)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在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抵押人未将建筑物和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视为未抵押的财产一并抵押,因此,对金财典当公司在权利证书号为58309007、坐落在鄱阳镇建设路(工会对面)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金额范围内享有的拍卖、变卖款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西君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金财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当金本金700万元,当期内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28.4万元,合计728.4万元。二、江西君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照上述第一项履行债务时,江西金财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江西君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权利证书号为58309007、坐落在鄱阳镇建设路(工会对面)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江西金财典当有限公司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江西君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的部分由江西君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郑棉敏对江西君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棉敏履行义务后,有权向江西君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江西君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6127元,由江西君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127元,郑棉敏对江西君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江西金财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金财典当公司、被上诉人君晨公司及被上诉人郑棉敏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绝当之后君晨公司是否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金财典当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金财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金财典当公司与君晨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续当合同》及郑棉敏向金财典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金财典当公司与君晨公司之间形成了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对此,本案各方均无异议。君晨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已构成违约,除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金财典当公司要求君晨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金财典当公司要求君晨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金财典当公司与南昌市万通物资有限公司(2015年8月24日变更为君晨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来看,逾期利息已达年利率24%,违约金也为当金的20%,二者合计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因典当合同关系其性质属于一种特殊的借款合同,在借款逾期未归还的情况下,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其计算标准合计应为年利率24%。金财典当公司认为应以绝当之日核算的本息和应付费用之和共计728.4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以700万典当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金财典当公司认为,其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16万元应由被上诉人君晨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该诉请,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2张,且金财典当公司与君晨公司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税费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全部费用,故本院依据金财典当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以及江西省律师费收费标准,酌定君晨公司承担金财典当公司律师费62970元。被告郑棉敏已签署《担保函》,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江西金财典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二、江西君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金财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当金本金700万元、当期内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28.4万元、律师费6.29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以700万元典当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江西金财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江西君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权利证书号为58309007、坐落在鄱阳镇建设路(工会对面)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给付款项范围内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四、郑棉敏对江西君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棉敏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西君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江西金财典当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1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6127元,由江西君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棉敏负担69729元,江西金财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6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9元,由江西君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棉敏负担16227元,江西金财典当有限公司负担26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俊 健审判员 王 璐审判员 欧阳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 晓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