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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国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国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897号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少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锦施,女,1990年10月6日,汉族,住广州市。被告:朱国晓,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国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所借本金10000元,以及自借款逾期日(2017年3月2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之间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请求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费用和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经居间服务与债权人王晓霞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元(以账户62×××96转出),分30周还清,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每周二还款,并约定了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和逾期未还借款应当支付的滞纳金和罚金,被告借款后,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经催告仍未还款,2017年3月20日债权人王晓霞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原告接受该债权并希望通过诉讼向被告讨要欠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国晓不作答辩。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送达地址确认书、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王晓霞与被告朱国晓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朱国晓向王晓霞借款10000元,分30期还款,每周一期,每期在周二前还款,第一期还款日为2017年3月21日。被告朱国晓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一次性偿还欠款5%滞纳金,每日按借款总额1%计算罚金。当天,王晓霞通过郑清波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朱国晓的个人账户。2017年3月20日,债权人王晓霞将被告朱国晓拖欠本金10000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形式转让给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朱国晓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并同意该债权的转让。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朱国晓追索债务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7年3月14日,王晓霞与被告朱国晓签订了《借款协议》,且有银行转账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3月20日,王晓霞将该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朱国晓确认收到通知并同意债权转让,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朱国晓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每天1%计付罚金,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国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朱国晓负担。被告朱国晓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上海一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诗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