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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行审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亚达微粉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亚达微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305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长兴亚达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法定代表人:尹小平。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07]第333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亚达微粉有限公司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556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将非法占用的556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村民委员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7]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长兴亚达微粉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03年9月17日擅自占用座落在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的集体土地5560平方米建造厂房,土地类型为农用地。经核实,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560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6元的罚款,计人民币叁万叁仟叁佰陆拾元整(¥33360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10月23日送达周建红,要求其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以拍照张贴方式向长兴亚达微粉有限公司送达催告书。2017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主体“长兴亚达微粉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与其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中的名称“长兴县亚达微粉有限公司”不一致,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的长国土资监罚字[2007]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