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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金玲、黄彦新、黄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金玲,黄彦新,黄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1175号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万荣县。法定代表人:兰占峰,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妹,女,律师。被告:贾金玲,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黄彦新,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黄选龙,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旭波,男,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金玲、黄彦新、黄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妹、被告黄彦新、被告黄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金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金玲、黄彦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按月利率9.6‰计算;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4.4‰从2011年12月2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被告黄选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9日,被告贾金玲借原告款45000元,约定2011年12月28日还款,月利率9.6‰,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贾金玲、黄彦新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黄彦新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黄选龙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举证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明、补发婚姻登记审查表、责令限期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催款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贾金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被告黄彦新辩称,贷款属实,但是我以妻子贾金玲名义从西村信用社贷的款,我也有黄选龙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刻了他们的名章,所有贷款手续均是我一人签字办理,签名是我找身边人代签的。此笔贷款用于垫付我之前在城北信用社工作期间经手发放贷款的利息。我尽快归还借款。被告黄彦新未举证。被告黄选龙辩称,我从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未给贾金玲提供过担保,原告所举证据中的签名印章均非我本人所为。另,根据原告所举保证合同第四条、第六条,双方约定的两年担保期限已过,根据担保法26条,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黄选龙未举证。原告未就借款签字系被告贾金玲、保证签字系被告黄选龙本人所为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彦新与被告贾金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时,被告黄彦新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2009年12月29日,被告黄彦新以被告贾金玲名义向原告递交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又以被告黄选龙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黄彦新以被告贾金玲名义借原告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月利率9.6‰,同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即月利率为14.4‰,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未还。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派人向被告黄彦新送达了责令限期还款通知书。2016年2月3日,被告黄彦新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黄彦新送达制裁通知书。被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2年3月25日欠息86.4元、欠本金45000元,之后本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实为被告黄彦新与原告所签,故被告黄彦新应承担借款归还责任。被告黄彦新借款后至今未清偿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违约责任,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被告贾金玲、黄选龙所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黄彦新以被告贾金玲名义和被告黄选龙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非被告贾金玲、黄选龙真实意思表示,与该二人名字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贾金玲、黄选龙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彦新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彦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至2012年3月25日利息为86.4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4.4‰从2012年3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驳回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贾金玲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选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黄彦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益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婷书 记 员 薛桂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