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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晔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晔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5民初1461号原告: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永盛南大街路东(财政局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兰房,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晔华,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晔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原告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维舟审 判 员  刘冰娅人民陪审员  齐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