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晔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晔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5民初1461号原告: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永盛南大街路东(财政局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兰房,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晔华,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晔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原告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蠡县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维舟审 判 员 刘冰娅人民陪审员 齐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