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福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福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1449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2604E。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玉,该公司蔡村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汪福民,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与被告汪福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汪福民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63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7月11日利息为5432.38元);2、案件受理费由汪福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现泾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2007年8月28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蔡村信用社)与汪福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日,蔡村信用社按约足额向汪福民发放了2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9.15‰,用途为收购,到期日是2008年8月27日,借款方式信用,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0年12月30日、2011年6月17日,汪福民分别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27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贷款本金163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8月5日,蔡村信用社向汪福民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汪福民签收确认。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汪福民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泾县农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汪福民身份证明、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汪福民的身份及汪福民向泾县农商行申请贷款20000元,泾县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汪福民发放了贷款20000元,此笔贷款到期后,虽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催收,汪福民仅归还部分贷款,尚欠贷款本金16300元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汪福民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因汪福民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汪福民以收购为名向蔡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其与蔡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蔡村信用社在按合同约定按时向汪福民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汪福民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行承继,故泾县农商行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对于泾县农商行起诉要求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计算小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系其对自身权益的部分放弃,且未加大汪福民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泾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3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的利息至所欠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计171.50元,由被告汪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