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贝与吕婉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贝,吕婉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483号原告:王贝,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娜,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婉萌,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王贝与被告吕婉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婉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如逾期不归还,则因追偿借款所产生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追偿借款所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不归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差旅费、交通费、税费、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5%每天计算,直至借款清偿)。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82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18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不归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差旅费、交通费、税费、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5%每天计算,直至借款清偿)。原告通过张开未的中国建设银行62×××26账号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6228480378549339174账号转入借款282000元,18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如逾期不归还,则因追偿借款所产生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追偿借款所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原告以转账方式将46000元交付给被告,4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如逾期不归还,则因追偿借款所产生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追偿借款所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原告以转账方式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致纠纷产生。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是指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王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年12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2016年10月18日借款协议书、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对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作出约定的事实;3、2016年12月14日借款协议书、收条、张开未出具的证明、张开未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作出约定,其中282000元借款系通过张开未账号转账给被告的事实;4、2016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作出约定,其中46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4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5、2016年12月21日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作出约定的事实;6、法律服务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婉萌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吕婉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持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王贝持有涉案借条、借款协议提起诉讼,本院认定王贝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因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2月14日双方约定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该两笔借款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其借款利率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的四倍标准予以确定。故对于原告诉请该两笔借款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的借款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婉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婉萌归还原告王贝借款本金595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支付以借款本金3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婉萌支付原告王贝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计5075元,由原告王贝负担75元(已交纳),被告吕婉萌负担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