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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凤杰与刘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杰,刘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804号原告:高凤杰,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浩,男,199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负责人:刘增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希娟,系公司员工。原告高凤杰与被告刘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刘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希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杰诉称,2017年5月29日12时50分,被告刘浩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凤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凤杰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刘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476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12时50分,被告刘浩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凤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凤杰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刘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凤杰无责任。原告高凤杰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7169.69元、另原告提供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9.73元,合计17259.42元。住院期间,原告高凤杰称由其女儿高飞护理。原告提供临沂市百优美术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编号分别为0538636、0538535、0538634、0538633收款收据,客户用称均为高凤杰,分别注明为2月份工资2300元、3月份工资4350元、4月份工资4008元、5月份工资3510元。另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2017年5月2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高凤杰一直没有来上班。同时,原告申请殷飞到庭作证,证明在公司工作四五年了,和原告一起在公司上班,除原告和殷飞外,还有其他妇女从事此工作,也有不少满60周岁的。工资一个月一发放,以现金形式,有记帐联,拿着去领钱。原告提供临沂金利瓷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发放工资明细和金利瓷业出具的请假证明,证明高飞因故请假,未到厂上班。2017年8月7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凤杰损伤评定为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2017年8月11日,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认证书,评估高凤杰二轮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为3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3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查明,被告刘浩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浩为原告高凤杰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高凤杰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17259.42元,误工费12150元,护理费1383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车损320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3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2元,邮寄费16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刘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重新鉴定的放弃。原告主张医疗费17259.42元,有相关票据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150元,原告已年满60周岁,虽然有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虽然提供企业的相关信息及企业出具的证明,但提供的发放工资证明,从证据的形式看,加盖企业公章的单据的连续编号与企业发放工资的时间相反且只是企业出具的收据,并无原告支取的证据,故原告收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人出庭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在无相关证据证明证人工作单位的前提下,证人证明原告工作情况,证据效力不足,原告完全可以让企业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在此情况下,原告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据不足。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家庭生活主要靠其劳动收入的证据,故原告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836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等,仅凭企业说明及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对护理人员收入计算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可参照护理人员户口所在地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高凤杰护理费5590.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320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30元、复印费22元、邮寄费160元,均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802.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210.8元。原告其他保险范围内损失9779.42元,因被告刘浩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的100%即9779.42元。原告保险范围外损失812元,由被告刘浩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浩垫付14000元,扣除被告刘浩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浩1318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凤杰16210.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凤杰9779.42元,合计25990.22元(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1,请注明案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高凤杰返还被告刘浩13188元,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高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由原告高凤杰负担450元,被告刘浩负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化恕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薪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