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席国秀与瞿明武、南京远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国秀,瞿明武,南京远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094号原告:席国秀,女,197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杨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明武,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南京远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街道广月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339394264M。法定代表人:吕建民,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国秀诉被告瞿明武、南京远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志、被告瞿明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卢苏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远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9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误工费31800元、医疗器具费55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修车费950元,施救费3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129718.65元;被告三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瞿明武辩称:车辆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及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经过及相关的医疗建议;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10306.65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去2400元;8、租房合同、拆迁证明、水电费发票,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9、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的工作情况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10、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修理费950元;11、肋骨固定带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器具费550元;12、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用300元。被告瞿明武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鉴定过早,伤情尚未全部恢复,并且有内固定在位;另原告误工期为180日超过定残前一日,按公安部关于三期评定有规范附录A5内容,该评定不合理;原告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8租房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和水电费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收入超过纳税基准,原告应提供其纳税凭证,作为评定工资标准依据;对证据10、11、12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5时50分,被告瞿明武驾驶苏A×××××轻型货车在沿京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线1102公里400米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席国秀发生碰撞,造成席国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明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0306.65元(其中被告瞿明武垫付3000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南京远驰物流有限公司系苏A×××××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被告瞿明武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8306.65元(10306.6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5、护理费7290元(121.5元/天×60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医疗器具费550元、10车辆维修费950元、11、施救费300元、12、鉴定费2400元,合计113918.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国秀各项损失人民币111518.65元。二、被告瞿明武赔偿原告席国秀鉴定费2400元。上述一、二项款合计人民币11391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款后,应返还被告瞿明武垫付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瞿明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