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1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海斌与颜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斌,颜红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070号原告钱海斌,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被告颜红芬,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原告钱海斌与被告颜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现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提交了借条1份(原件)为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上另有钟姓担保人签字,对于此借条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索以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请,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红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海斌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颜红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聪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