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焕华与薛宝臣、徐桂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华,徐桂芬,薛宝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993号原告李焕华,住隆化县。电话:134XX****XX。被告徐桂芬,住隆化县。电话:133XX****XX。被告薛宝臣。委托代理人薛东坡(被告徐桂儿,薛宝臣妹妹),女,住隆化县。电话:139XX****XX。原告李焕华与被告徐桂芬、薛宝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2、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被告薛宝臣将原告家门口挡水的石头搬走,原告询问被告徐桂芬,被告薛宝臣辩称是他人让搬的,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逃回家中,薛宝臣又用石头砸原告家大门,后原告报警。原告到医院检查,花费750余元,大门损失、误工损失等共4000元,被告徐桂芬是薛宝臣的法定代理人,所以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辩称,被告薛宝臣精神不正常,有残疾证,经常搬石头,他的行为不受控制,原告家的石头也确是薛宝臣搬的,原告与被告理论,还把正牵着毛驴的薛宝臣的手打伤,薛宝臣被打后才要追打原告,原告手上的伤是在跑的时候自己蹭伤的,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告薛宝臣系精神严重残疾人,被告搬其门口石头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损害,原告应该予以容忍,或要求薛宝臣法定代理人予以管束。其直接质问薛宝臣的行为明显不妥;主张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焕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焕华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安岩附页: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