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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魏折芬与许德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折芬,许德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31号原告:魏折芬,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德玖,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魏折芬诉被告许德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折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许德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折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混凝土款2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经熟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大许镇李瓦村东方黎明学校教学楼急需用混凝土。原告告诉被告混凝土公司有规定,要提前24小时报用料计划,按顺序排泵车。当时被告没有提前报计划,急着要用混凝土,原告没有来得及给被告所建学校建户头,因为是熟人关系,就把混凝土给被告用了。当时被告称该学校是私立学校,双方说好的不用开具发票,付款方式是打完混凝土就付全款。自2016年9月份开始用混凝土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混凝土款,被告均推脱不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德玖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也没有用原告的混凝土,我是东方黎明学校的甲方,投资人。当时我们要求用中联公司的混凝土,通过别人介绍原告到我处联系,学校的工程是我妻侄承建的,谈价格是我谈的,因为订合同的时候价格双方差2块钱,又涂改的合同,当时都没签字。后来又是我侄子跟原告谈的,收货、打款都是我侄子许磊负责的。当时谈的价格是230元多,当时双方都没签合同,原告直接就把合同拿走了,那个合同可以证明当时的价格。当时我们打基础的时候,发票抬头客户名称是码头小学公厕,我们要求原告改,原告说没法改。原告的发票上的水泥型号和实际给我们送来的型号不一样,是凑的价格。合同当时是我签的,但是不是我用的,我只是在涂改的价格上摁的手印,原告没有签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原告魏折芬与被告许德玖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订货方(甲方):徐州市铜山区东方黎明学校教学楼,供货方(乙方):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教学楼,地址:大许镇李瓦村,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规格、要求及价格:供货起止时间2016.9.20,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C15、非泵送价(元/m3)210、合计金额(元)220,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C30、非泵送价(元/m3)225、合计金额(元)240,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C35、非泵送价(元/m3)235。被告在C15、C30两种标号的混凝土价格上有涂改,分别从230改为220、245改为240。备注:以上价格为非泵送价,泵送每方加20元。……订货方:许德玖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7××××0367供货方:魏折芬联系电话:150××××7917签订日期:2016年9月10日”。另查明,涉案建筑共使用混凝土方量为C15泵送58.13方,C30泵送9.59方、C30非泵送27.35方,C35泵送182.8方。案外人许某向原告魏折芬支付混凝土货款438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且被告所建教学楼已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并已由案外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没有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价格问题与原告磋商并在合同上进行了改动,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混凝土的使用量没有异议。对于混凝土的价格,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确定,合同上的价款虽有被告改动、摁手印予以确认,原告亦未提出异议,且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以此作为提出本次诉讼的证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更改过后的价格。原告虽提出吊料的混凝土应在非泵送价的基础上每方再加2元,但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标号为C15的混凝土的泵送价格为220元/m3,标号为C30的混凝土泵送价为240元/m3、非泵送价为220元/m3,标号为C35的混凝土泵送价为255元/m3;混凝土的使用量为C15泵送58.13方,C30泵送9.59方、C30非泵送27.35方,C35泵送182.8方。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混凝土的总价款应为67721.2元(220*58.13+220*27.35+240*9.59+255*182.8)。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混凝土货款43880元,故被告许德玖尚欠原告魏折芬混凝土价款2384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德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折芬混凝土货款23841.2元;二、驳回原告魏折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许德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懋人民陪审员  刘雪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