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平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827号原告西平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环城乡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维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于亮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岩,公司员工。原告西平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交纳有不计免赔,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蒋春晓驾驶上述车辆行至七××线舞钢市尹集敬老院北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事故给车辆及公路设施等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此事故经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春晓应付全部责任;为了尽量减少损失,积极和受害方协商,公司已经赔付给了第三人,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赔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车辆损失、路缘石、木瓜海棠、施救费等)共计3669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投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蒋春晓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七××线舞钢市尹集敬老院北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及绿化带内的木瓜海棠树和路缘石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春晓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运输公司是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运输公司修理车辆花费28000元,赔偿舞钢市公路管理局木瓜海棠树2240元,路缘石240元,支付施救费5500元。另查明,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赔偿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关于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舞钢市公路管理局木瓜海棠树2240元,路缘石240元,支付施救费55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2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5980元,这些损失均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原告的车辆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已经对相应损失进行了赔偿、支付了施救费用,这些费用应属于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是基本的诉讼费分配原则,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西平盛华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共计35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