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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执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刘化英、费县朱田镇大山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化英,费县朱田镇大山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5执1468号申请执行人:刘化英,女,1980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执行人:费县朱田镇大山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敦兵,主任。申请执行人刘化英与被执行人费县朱田镇大山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325民初31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费县朱田镇大山河村民委员会及被执行人在其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12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2年,不动产为3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其效力自动解除。四、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逾期对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即失效;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运绪审判员  霍雁军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闵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