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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刑更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穆建平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穆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刑更435号罪犯穆建平,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穆建平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20日入监执行。2014年11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6日止。2017年6月28日,执行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报请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监狱警官潘杰、葛义出庭报请减刑。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扎木钦、王永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穆建平,警官证人郝某、罪犯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穆建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七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穆建平报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穆建平在服刑��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七次。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履行没收财产20000元。上述事实有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财产性判项履行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穆建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穆建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