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8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8945韩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945号原告:韩震,男,199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雄,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平、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23.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用28800元,合计7732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7时4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州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在被告处投保的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首次医疗费用已经法院判决获赔,现原告二次治疗终结。庭审后,原告韩震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前期赔偿中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393.65元,财产损失中赔偿750元;2、原告的医药费均为安装种植牙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安装义齿的费用,二者只能选择一种;3、营养费、护理费缺乏依据,事发时原告仅15周岁,不应有误工费。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7时45分,韩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苏州河路由南往北行驶时,与杨鹏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韩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3日,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第3205847201204396号,认定当事人韩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鹏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韩震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3.65元。2012年9月5日,交警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韩震义齿的安装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鉴定。2012年9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结论为韩震尚未成年,口腔环境尚不稳定,临床建议待其满18周岁后再行永久修复,其中固定义齿需修复6颗(左上1、2、3颗和右上1、2、3颗),其中三颗为基牙,建议其义齿的安装费用在每颗壹仟贰佰元左右。根据临床经验和使用惯例,在患者无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的口腔环境下,烤瓷牙可使用十年左右。2012年10月15日,韩震起诉杨鹏、缪兵、太保苏州分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393.6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50元、后续治疗费50400元,共计52043.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鹏、缪兵承担。2012年11月26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吴江少民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韩震医药费、财产损失共计114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缪兵,缪兵在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韩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二份、门诊病历卡二本、医疗费票据十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四张、(2012)吴江少民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韩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2323.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十一张为证。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均为安装种植牙的费用,后续治疗费为安装义齿,二者只能择其一。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2323.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30天。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10天。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4、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30天。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四张为证。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其中二张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无锡至上海的交通费票据以及2015年5月24日的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6、后续医疗费用。原告主张28800元,按照1200元/颗×6颗×4次。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均为安装种植牙的费用,后续治疗费为安装义齿,二者只能择其一。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后续医疗费用为28800元。综上,原告韩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323.1元,后续医疗费用28800元,小计71123.1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震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E×××××轿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简称《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韩震的医疗费用共计71123.1元,已超过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且原告已在另案中使用医疗费用393.65元,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震医疗费用9606.35元,死亡伤残200元,共计9806.35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61516.75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杨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韩震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杨鹏驾驶的为机动车,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故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5%的损失,由杨鹏承担3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1530.86元(61516.75元×35%)。综上所述,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3133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韩震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133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韩震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