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温青松、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青松,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青松,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才,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聂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仕玉,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锡,该司员工。上诉��温青松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7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温青松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青松负担。判后,上诉人温青松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187284.83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业务费17503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聘用函通知是被上诉人一向的招聘习惯,由于被上诉人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上诉人发送聘用函,故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但聘用函里面的内容可以证明该份聘用函是真实的,种种证据可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有约定年薪不低于3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上诉人工资标准的约定发��了变更的事实并不存在,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同时,上诉人更加没有必要对该不存在的事实提出书面异议。2、上诉人的报销证明原件已经交给被上诉人申请审批,该份证据原件由被上诉人实际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便认定上诉人要求报销业务费依据不足,过于草率。上诉人提交了报销证明单,上诉人之前也有向被上诉人报销过一回,上面有被上诉人公司领导的审批,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费报销的事实。被上诉人广东海伦堡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请求的工��差额及业务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青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洁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