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翟丹斌与朱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丹斌,朱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2593号原告:翟丹斌,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微,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鸿,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翟丹斌与被告朱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鸿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50元,利息及违约金18235.82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朱鸿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152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分24个月进行偿还,每月偿还本息1937.6元(其中月偿还本金1730元,月偿还利息207.6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止2015年6月26日止。被告朱鸿自2013年12月26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50元,逾期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为18235.82元,合计39585.8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朱鸿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6日,原告翟丹斌通过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和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朱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520元,被告自2013年7月26日起每月向原告分期还款,共24个月。月偿本金数额1730元,月偿利息数额207.6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被告朱鸿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原告翟丹斌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被告将借款本金足额还清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3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每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0元,借款利息207.6元,共计5期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8650元,利息1038元,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50元。本院认为,原告翟丹斌与被告朱鸿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朱鸿应向原告翟丹斌归还全部本金。根据原告翟丹斌陈述,被告朱鸿足额归还了5期本息,经计算已经实际归还借款本金8650元,故尚未归还的本金应为21350元,原告翟丹斌在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之下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利率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金额为300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分24个月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应每月偿还原告本金1250元,利息15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为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朱鸿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翟丹斌借款本金21350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方式支付利息、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翟丹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朱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汝云审 判 员 马 征人民陪审员 刘温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志强书 记 员 郭懿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