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大伟与孙晓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伟,孙晓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24民初108号原告:赵大伟,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法定代表人:于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孙晓媛,女,1962年8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赵大伟与孙晓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大伟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大伟撤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赵大伟负担。审判长 贾宏霞审判员 张 立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文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