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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与苏州哈梵服饰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苏州哈梵服饰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薛志敏,张世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028号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住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中山路东侧,机构代码:91320509564286251U。被执行人苏州哈梵服饰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西侧,机构代码:91320509570309368U。被执行人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838号,机构代码:91320509752031774U。被执行人薛志敏,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35岁,汉族号码320219198110058046,住江苏省江阴市。被执行人张世恩,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43岁,汉族号码32052519740418205X,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与被告苏州哈梵服饰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薛志敏、张世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05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哈梵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⑴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79%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再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82.53元,即6318.86元;⑵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1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⑶复利:截至2016年7月28日的复利以结欠利息6318.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9%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起以结欠利息6318.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哈梵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律师费损失75328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薛志敏、张世恩对被告苏州哈梵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40元,由被告苏州哈梵服饰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薛志敏、张世恩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苏州哈梵服饰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薛志敏、张世恩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04068.00元,执行费5292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由本院他案处置中,待处置完毕,本案将依法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057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