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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闵怀民与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怀民,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949号原告闵怀民,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雷,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佳,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王云,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正阳县。原告闵怀民诉被告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怀民及委托代理人杨雷、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怀民诉称,被告王云以急用钱为由,先后从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向其借现金147500元,均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答复2016年底前还清。至约定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概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本金147500元(放弃原诉状中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与他人经济纠纷产生诉讼,以需要缴纳诉讼费、执行费和评估拍卖费为由分别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闵怀民现金肆万元正。手机:139××××3055借款人:王云20**年2月5日”;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出具借条时被告误将借条落款日期写为3月19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闵怀民现金叁万伍仟元正。王云20**年3月19日”;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闵怀民现金伍仟元正。王云20**年4月5日”;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闵怀民现金伍仟元正。借款人:王云20**年5月15日”;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5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闵怀民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正。借款人:王云20**年5月27日”;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闵怀民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王云20**年7月19日”;于2016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闵怀民现金叁万元正。借款人:王云20**年10月6日”。上述七笔借款共计147500元,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我院提出保全申请,我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豫1724民初94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云在正阳县人民法院应领的执行标的款15万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七张、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沈某证言、微信通信记录图片打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现原告闵怀民要求被告王云偿还借款本金14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闵怀民借款本金14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王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新成审判员  杨 娟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舒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