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太奉、钟山温氏畜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太奉,钟山温氏畜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7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太奉,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恒,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与陈太奉系姻亲关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山温氏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城北环路82号。法定代表人:吴焕,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太奉因与被申请人钟山温氏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1民终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太奉申请再审称,(一)本人于2012年5月进入温氏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12月31日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本人月平均工资为4792元/月。温氏公司应支付本人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91048元。(二)本人在温氏公司工作期间,长期加班加点,周六周日从没有休息,但从未领取过加班费,温氏公司应向本人支付加班费58080元。(三)温氏公司于2013年12月中旬,强迫本人与深圳迅展人力资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本人不同意,温氏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强迫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应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19168元。(四)本人在温氏公司工作期间,由于该地区6-9月均为高温天气,但本人从未领取过高温津贴,温氏公司应支付本人高温津贴1600元。(五)本人在温氏公司工作期间,由于该公司故意不为本人缴纳社保,导致本人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向本人支付失业保险金12540元。(六)由于温氏公司恶意逃避法律责任,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保,导致本人年老退休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向本人支付年老退休时养老金为144000元。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温氏公司支付本人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91048元;2.改判温氏公司支付本人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31日加班加点的额外报酬58080元;3.改判温氏公司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19168元;4、改判温氏公司支付本人高温津贴1600元。4.改判温氏公司支付本人失业保险金12540元;5.改判温氏公司支付本人年老退休时养老保险金14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陈太奉于2012年5月27日到温氏公司工作后,该公司一直未与陈太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温氏公司应从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即2012年6月28日起向陈太奉支付至2013年5月26日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由于陈太奉于2014年1月10日才申请仲裁,温氏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原审认定陈太奉主张的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月9日双倍工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只支持其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5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陈太奉请求改判温氏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91048元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陈太奉在诉讼中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判未支持其请求温氏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808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三,温氏公司因李国天尧不按其指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从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计算依据,判令温氏公司赔偿陈太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61元是正确的,陈太奉认为温氏公司应当支付19168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陈太奉要求温氏公司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其支付高温津贴1600元,但由于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其在温氏公司工作期间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充分证据,故原审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第五,温氏公司与陈太奉解除劳动关系,因该公司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陈太奉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以及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之规定,确定温氏公司应向陈太奉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4389元,于法有据。陈太奉认为温氏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1254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第六,陈太奉请求温氏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金造成的损失,因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要求改判温氏公司向其支付年老退休时养老保险金144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太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太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韦伟强审判员 韦志勇审判员 曾亦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璐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