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赵文华与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华,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802号原告赵文华,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威,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市中区大众路15号市南工业区管委会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梅,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华与被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威、被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定原告与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后整理车间工作,2010年被告单位的员工以不交养老保险为由罢工、上访,原告无法工作,至今待业。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破产,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系在山东翔豹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山东翔豹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的法人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文华主张其于2000年10月即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的印章,《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上盖有山东翔豹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与山东翔豹集团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被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17年3月1日,原告赵文华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7]第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计划生育服务手册》、裁定、工商登记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文华主张与被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宣告破产,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5日终止。《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于2000年10月即到被告处工作,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文华与被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自2000年10月至2014年12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茜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武兴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