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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双如与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双如,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581号原告:姜双如,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张杰,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姜双如与被告张杰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双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双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杰立即付清货款761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至2015年7月25日张杰在姜双如处多次赊购货物,尚欠姜双如货款76100元,并出具欠条。然张杰至今未付清货款。由于姜双如多次催讨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张杰未予答辩。姜双如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姜双如、张杰的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姜双如从事百货批发生意。2012年起张杰在姜双如处多次赊购货物,截止2015年7月25日,张杰尚欠姜双如货款76100元,并出具欠条。后姜双如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或依法交付货物、支付价款。张杰在经姜双如多次催告拒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姜双如要求张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姜双如货款761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2.5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 啸 坤人民陪审员 谢 植 福人民陪审员 李 宜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贞振宇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