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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4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亚才与林永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才,林永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819号原告:林亚才,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波,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林亚才与被告林永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亚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东、被告林永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亚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林永波返还原告9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土地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桐照村外的一处土地卖给原告,土地价款9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95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号。被告在出售土地前曾承诺该土地可以做出相关证件,故原告才会购买,然至今原告才发现该土地没有相关的证件,也无法做出证件。被告林永波口头答辩称:该土地买卖协议事实属实,其已收到95万元土地买卖款,但其在与原告达成协议时并未作出该土地可以作出相关证件的承诺。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亚才系城镇居民,被告林永波系莼湖镇桐照村村民。2012年1月31日,原告林亚才与桐照村村民林永波口头达成土地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桐照村一处填海造地得来的土地(长约34米、宽约18米)卖给原告林亚才用来造房用,土地价款9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价款95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号,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林亚才土地款玖拾伍万元正(950000元)。收款人:林永波,2012年1月31日”。另查明,该土地既没有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也没有获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性质既非国有出让土地,也非农村集体土地。以上事实由原告林亚才提交的收条、土地尺寸图、银行汇款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知,被告林永波在没有合法产权证书的情况下,与原告口头订立了土地买卖合同,将土地转让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关于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请,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本案中原告明知该土地没有合法产权证书而购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亚才与被告林永波于2012年1月31日订立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林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亚才土地价款95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亚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林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裘林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