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方巧与刘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方巧,刘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3309号原告:谢方巧,女,1969年8月5日生,汉族,住仪化生活区。被告:刘全,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住仪化宙辉东区。原告谢方巧与被告刘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方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方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后被告陆续还款150000元,下欠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够还款。被告刘全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刘全向原告谢方巧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后被告刘全陆续向原告谢方巧还款共计150000元,下欠30000元经原告谢方巧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和答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谢方巧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翁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