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乔海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海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海东,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海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乔海东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滨江公园前路段,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乔海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乔海东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人民币850000元,取得了谅解。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笔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及保险理赔协议等书证,证人刘某1、刘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海东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案件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海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乔海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乔海东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桂A×××××),行驶至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滨江公园前路段,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A×××××)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海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海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乔海东与被害人杨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笔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及保险理赔协议等书证,证人刘某1、刘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海东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案件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海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海东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海东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海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海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罪表现。(三)没有犯罪的危险。(四(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