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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陈新华与薛拥军、曹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华,薛拥军,曹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4813号原告:陈新华,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薛拥军,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曹乐英(薛拥军之妻),女,汉族,出生不详,住石河子市。原告陈新华与被告薛拥军、曹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拥军、曹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2.支付利息5791元(10000元×5.85‰×99个月);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薛拥军、曹乐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李明林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薛拥军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及李明林借款10000元。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薛拥军后,被告薛拥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薛拥军、曹乐英夫妇借李明林、陈新华夫妇壹万元(10000元),用到(2009年)5月20日还,利息1000元整。”两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李明林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及李明林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薛拥军,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给原告及李明林出具的借条可作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原告与李明林解除婚姻关系后,涉案债权由原告单独享有。因此,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1000元,实际月利率为100‰。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拥军、曹乐英返还原告陈新华借款10000元;二、被告薛拥军、曹乐英支付原告陈新华2009年5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利息4950元(计算公式:10000元×5‰×99个月)。以上款项合计14950元,被告薛拥军、曹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新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1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拥军、曹乐英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陈新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满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