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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曹权与湖北惠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权,湖北惠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580号原告曹权,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惠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汪仁镇汪仁街供销社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154386154。法定代表人罗栋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寒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权诉被告湖北惠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军、被告惠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权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惠博公司经招标承接大冶市第六中学食堂综合楼建设工程。2013年7月7日,被告惠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铝合金施工合同》,将该工程铝合金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惠博公司经办人卫春光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承认欠原告工程款879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开出现金支票支付原告379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惠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铝合金施工合同》、结算证明、银行进账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以及结算付款情况;3、证人高某证人证言。以证明证人高某与原告曹权同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至2017年春节前均一同到被告单位催讨工程款;4、被告惠博公司致大冶市第六中学函。以证明被告承认工程结算的经办人卫春光为其公司管理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施工和结算各项事务;5、照片。以证明被告惠博公司经办人卫春光出具的结算证明上签署付款情况的经手人管能枝的身份是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惠博公司辩称,卫春光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并未盖有我公司印章,卫春光不是我公司职工,亦不是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故该结算与我公司无关,对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我公司并不欠原告工程价款。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惠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中标合同,以证明被告惠博公司驻大冶市第六中学工程项目代表人是王红胜而不是卫春光。经庭审质证,被告惠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惠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卫春光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以及致大冶市第六中学函均无印章,与其公司无关。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惠博公司经招标承接大冶市第六中学食堂综合楼建设工程。2013年7月7日,卫春光以被告惠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曹权签订《铝合金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承认欠原告安装铝合金工程款879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惠博公司开出现金支票支付原告工程款37900元,余款50000元未付。2017年3月29日,原告曹权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纠纷,原告曹权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曹权与相关人员结算后,其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结算后主张权利并相应支付工程款即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原告曹权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即2017年3月29日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原告主张该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虽然提供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5年至2017年春节前均与证人一同到被告单位催讨工程款,但对具体向何人主张、主张的具体时间和具体内容的证明并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曹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良映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福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