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146许洋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洋,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苏1302刑初7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周娟、代理检察员陈子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洋和“韩总”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预谋租车抵押获利。2016年4月8日至4月9日,被告人许洋和“韩总”等人先后在宿迁市宿城区、泗洪县等地租赁公司骗租价值合计人民币413004元的三辆轿车进行非法抵押。被告人许洋于2016年4月21日由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洋的供述,被害人尹某、邸某、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元某、许某、张某、董某、曹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许洋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及行驶路线抓拍截图照片,抵押合同,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许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许洋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许洋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许洋提出上诉称:1.没有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车辆,自己被“韩总”等人欺骗了;2.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洋于2016年4月8日至9日伙同“韩总”等人先后在宿迁市宿城区、泗洪县等地租赁公司骗租价值合计人民币413004元的三辆轿车进行非法抵押。上诉人许洋于同年4月21日由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的前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许洋提出“没有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车辆,自己被‘韩总’等人欺骗了”,经查,上诉人许洋伙同他人,预谋租车抵押谋取非法利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租车真实目的,短时间内先后多次骗取租赁公司车辆用于抵押,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明显,客观上积极、主动实施了骗租车辆的犯罪行为。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许洋提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害人邸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等,证实上诉人许洋系被抓获归案,其在本院庭审中关于自己以被害人身份曾经向110报警的陈述亦不足认定其有自动投案意图。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许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红 兵代理审判员 季艳代理审判员张成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 静书 记 员 周 波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