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7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建忍与李庆树、鲍超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忍,李庆树,鲍超敏,项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7289号原告:曾建忍,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军,男,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树,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鲍超敏,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项丹华,女,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曾建忍诉被告李庆树、鲍超敏、项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9日,被告李庆树、鲍超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8%,由被告李庆树、鲍超敏出具一份借条。尔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鲍超敏和被告项丹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树、鲍超敏、项丹华应偿付原告曾建忍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侯寒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