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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东稳、宁德双伪造货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稳,宁德双

案由

伪造货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稳,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会泽县。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宁德双,男,1998年6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会泽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东稳、宁德双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粤2071刑初73号刑事判决,并于次日依法宣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东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王东稳的上诉意见,认为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王东稳,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6月起,被告人王东稳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QQ联系的方式从他处购买面值5元、10元、20元的人民币假币成品及半成品,在其租住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镇××村××号××房内使用烫金机、裁纸机等工具对上述模板进行剪裁、烫金、做旧等工序,后通过QQ联系的方式对外销售。期间,被告人宁德双协助被告人王东稳对其中约200张面值20元的假币吹干做旧处理。2016年7月3日,民警在上述××房抓获被告人王东稳、宁德双,当场缴获面额共计58630元的成品及半成品假人民币一批(其中,已经被告人王东稳实施烫金处理的假币数额共计30500元)、作案工具烫金机、裁纸机及手机等物。2016年7月4日,民警通过从上述缴获的手机中提取的线索,在云南省昆明市新螺丝湾国际商贸城韵达快递部缴获装有被告人王东稳购入的假人民币成品及半成品(��额共计52240元)的快递2件。归案后,被告人王东稳、宁德双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罪行。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东稳、宁德双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伪造货币,其中被告人王东稳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东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德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东稳、宁德双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稳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宁德双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烫金机、裁纸机、手机等物,予以没收。上诉人王东稳上诉提出以下意见:1.一审法院判处其伪造货币罪有误,应认定其构成出售假币罪或者持有假币罪;2.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镇××村××号××房内缴获的假币58630元是老板宁德高所有的,其仅对部分假币半成品进行烫金处理并对外出售;3.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昆明市新螺丝湾国际商贸城韵达快递部缴获的52240元假币是其老板宁德高购买的,与其无关;4.本案部分假币成品是购买回来直接出售的,无需其加工处理;5.缴获的假币成品和半成品尚未进入社会流通,且假币半成品未经加工处理不会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其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制售假币人员,具有立功表现。综上,王东稳请求本院重新核定其犯罪数额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东稳所提有关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期间向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调取了《办案说明》一份,并采取庭外核实的方式讯问了王东稳的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王东稳犯罪行为的性质。经查,现有证据证实王东稳实施了购买、加工和出售假币行为,构成了出售、购买假币罪与伪造货币罪的牵连犯,属于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本案应以伪造货币罪对王东稳依法论处,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准确。二、关于上诉人王东稳伪造货币的犯罪数额。(1)公安机关在中山市韵达快递沙溪分部缴获假币608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为王东稳伪造货币的犯罪数额。一审法院未认定该宗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误,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予追加认定。(2)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镇××村××号××房内抓获王东稳、宁德双时当场缴获58630元假币及作案工具烫金机、裁纸机、手机等物,其中冠字号为“LB39159818、WB08330886、PA63574784、DS20731899”假币已经烫金处理部分的数额共计30500元。王东稳、宁德双已对涉案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上述事实还有���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案件缴获货币统计表及办案说明予以印证。根据从王东稳手机提取并经其签名确认的QQ联络信息,王东稳案发前向上家购入的部分假币是“白板”,即未烫金处理。王东稳及其同案人宁德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房是王东稳使用烫金机器对假币进行加工的场所,且仅有王东稳一人负责烫金处理。证人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收据证实王东稳使用涉案手机号码向其租住上述××房。故一审法院认定王东稳在上述××房内伪造货币305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假币犯罪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现有证据证实王东稳对涉案假币实施了裁剪、烫金及做旧等伪造工序,并已制造出具有较高仿真度的假币。对于公安机关在上述××房所缴获的其余28130元假币,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均应依法全部计入王���稳伪造货币犯罪数额,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亦不予追加认定。(3)王东稳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使用昵称为“源东”的QQ账号向假币上家“帅爷爷”、“尊者”和“紫色铃铛”联系购买假币,后进行加工处理并对外出售。而公安机关是在王东稳手机提取与假币上家“尊者”和“紫色铃铛”(QQ昵称分别为“鱼与飞鸟的距离”、“紫色铃铛”)QQ联络信息,并从中获取到上家向王东稳邮寄假币的快递单号线索,侦查人员进而在云南省昆明市新螺丝湾国际商贸城韵达快递部缴获取货人姓名为“源东”的涉案快递二件,分别装有已烫金假币10160元和未烫金假币42120元,面额共计52240元。相关QQ联络信息、涉案快递包装及假币照片均已经王东稳辨认并签名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办案说明、扣押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案件缴获货币统计表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该二件快递内的52240元假币均是王东稳向上家购买并准备用于伪造和出售的,均应计入王东稳伪造货币犯罪数额。由于装有该52240元假币的二件快递已邮寄至目的地等待王东稳领取,表明其已经着手实行伪造货币犯罪,后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得逞,应属伪造货币犯罪未遂。三、关于上诉人王东稳伪造货币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经查,本案所缴获的假币虽未进入社会流通,但王东稳及其同案人伪造出具有较高仿真度的假币,达到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真币的程度,其行为已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四、关于上诉人王东稳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经查,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向侦查机关调查核实,后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隆都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该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王东稳归案后交代其假币来源于“帅爷爷”、“尊者”和“紫色铃铛”三人,相关线索已发布在公安部打击经济犯罪的协查系统,至今未收到相关打击成果反馈,其他有伪造、出售假币的犯罪人员至今暂未查获。据此,王东稳尚不具备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五、关于上诉人王东稳的量刑。经查,王东稳在本案中参与了购买、加工和出售假币的全部环节,并指使同案人宁德双参与伪造货币犯罪,其在伪造货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现依上诉不加刑原则,认定王东稳伪造货币犯罪既遂30500元,未遂52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综合王东稳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各项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对其所处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王东稳所提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东稳、原审被告人宁德双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伪造货币,其中上诉人王东稳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东稳伪造货币52240元犯罪未遂,对该部分数额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东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宁德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东稳、原审被告人宁德双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除原审法院未将在云南省昆明市新螺丝湾国际商贸城韵达快���部缴获的52240元假币认定为犯罪未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贵平审判员  欧悟一审判员  易朝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仲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