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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王凤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王凤宝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1374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王凤宝。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凤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被告王凤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何峰驾驶的我司标的车冀T×××××车在邢德公路青罕镇附近与王凤宝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峰、王风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何峰无责、王凤宝全责。事故发生后,因王凤宝拒不赔付何峰车辆损失,何峰向我司主张车损险无责代赔,经我司核定,赔付何峰车辆维修费40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2000元,在赔付何峰后,取得何峰向王凤宝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我司己赔付冀T×××××车车主何峰所有损失,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王凤宝认可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但以无钱为由,要求分四年偿还4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何峰驾驶车牌冀T×××××车与王凤宝驾驶车牌冀T×××××车相撞,造成何峰、王风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凤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峰无事故责任。因何峰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王凤宝拒不赔��何峰车辆损失,何峰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主张车损险无责代赔,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付何峰车辆维修费40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2000元。本院认为,王凤宝承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认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仅就偿还赔偿款的期限与原告有分歧,被告以无钱为由要求分四年还清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2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宝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凤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