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安士龙、葛亚谦等与孙彪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士龙,葛亚谦,刘凤杰,孙彪,张正付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69号原告:安士龙,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葛亚谦,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刘凤杰,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彪,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张正付,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沧县。原告安士龙、葛亚谦、刘凤杰与被告孙彪、张正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0140元整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们依法经营货车,被告孙彪雇佣我们的车辆运输煤炭,2016年2月5日被告共计80140元,被告为我们写下欠条,被告张正付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当时约定于2016年4月29日前付款款,到了还款期限,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结束后,被告张正付到庭说明情况,称其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并称欠款人系孙彪,当时应堂兄弟请求给孙彪作的担保,欠条是由其书写,由欠款人孙彪签字,担保人处是张正付本人签字,认为欠款应该由孙彪偿还,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孙彪拖欠三原告运输款的事实,被告张正付为保证人。被告张正付认可欠条系其所写,欠款人由孙彪签字确认,担保人由张正付签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彪雇佣三原告的车辆运输煤炭,截止2016年2月5日,欠三原告运费共计80140元,被告张正付为三原告书写欠条“欠条,今欠安士龙、葛亚谦、刘凤杰三人运费共计捌万零壹佰肆拾元整(80140元)。所欠运费必须在2016年4月29日前偿还清,欠款人:孙彪,担保人:张正付。如孙彪还清由担保人张正付负责偿还。2016年2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运输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劳务款项,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欠付运输款予以认可,故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彪偿付运输款8014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正付作为担保人,因其称如孙彪无法偿还欠款再由其负责偿还,故此为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已经超过六个月,故被告张正付应该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利息计算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宜。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彪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士龙、葛亚谦、刘凤杰运输款801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运输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正付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被告孙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梁云人民陪审员 姜维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学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