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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行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邝某、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03行初181号原告邝某,男,生于2017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理人况某,男,生于1982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幸福街6号。法定代表人胡勇,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邝某诉被告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不履行户籍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邝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邝某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胡全胜人民陪审员  李本路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