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金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刑初211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荣,男,1981年2月7日出生,住会理县。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金荣从盐源县树河新干沟铁矿,将朋友杨某(已死亡)留在矿山寝室内的一支射钉枪拿回位于会理县的家中放置,并由其保管使用,曾用于打鸟。2016年8月23日,会理县公安局老街派出所民警因工作需要进入吴金荣家后在其家中查获该枪,随即将该枪扣押并送检。2016年9月20日,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疑似枪支系自制枪支,以发射射钉器专用空包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指控事实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肖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金荣的供述与辩解,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金荣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金荣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吴金荣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金荣从盐源县树河新干沟铁矿,将朋友杨某(已死亡)留在矿山寝室内的一支射钉枪拿回位于会理县的家中放置,并由其保管使用,曾用于打鸟。2016年8月23日,会理县公安局老街派出所民警因工作需要进入吴金荣家后在其家中查获该枪,随即将该枪扣押并送检。2016年9月20日,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疑似枪支系自制枪支,以发射射钉器专用空包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8月23日,会理县公安局老街派出所民警工作中在吴金荣家中发现射钉枪一支。经民警口头传唤,吴金荣主动至会理县公安局老街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2、被告人吴金荣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3日我婶电话说我家被盗、小偷抓住了,警察叫我回家一趟。我回家时,警察在我家一楼酒柜里看见我放在里面的一支射钉枪。是一支自制射钉枪,是2015年12月份我在打工的盐源树河新干沟铁矿拿回来的,是杨某留在矿山上的,好像说是他买的,他死了后枪一支放在矿上,我就拿回来了。枪是红色木质枪托,枪长1.8米左右,枪管口径约1.5厘米,枪管有1.3米左右,能正常使用,我总共打过四次。射钉弹打完后我就把枪一直放在家中客厅背后一间房间的酒柜上的。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我和吴金荣在盐源新干沟矿山上班,有个彝族和我们一起,没做几个月活,那个彝族就死了,他住的屋里有一把射钉枪。2014年7月份矿山停产,吴金荣就把射钉枪带回会理他家里,放在储存室的一个柜子里,没看见他没用过。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老公吴金荣说枪是在他打工的矿山上从一个叫杨某的人那拿的。他说拿来玩,拿回来一年多两年了,没看到他打过,放在一间空房子柜子上的。枪托是红色的,枪管大概有一米长。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2016年8月23日会理县公安局老街派出所依法从吴金荣处扣押自制枪支一支(红色木质枪托,枪长182厘米,枪管长149厘米,枪管口径1.6厘米)。6、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疑似枪支系自制枪支,以发射射钉器专用空包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指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会理县吴金荣客厅内的一间房间里的酒柜上。吴金荣对其持有的枪支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吴金荣供述其非法持枪支的事实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荣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金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金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洪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颖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