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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饶永进、饶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永进,饶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28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委托代理人:胡春宏。被执行人:饶永进。被执行人:饶永明。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饶永进、饶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饶永进给付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2010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的利息,被执行人饶永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9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99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831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饶永进、饶永明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同意本院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收入时可再次申请要求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巢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