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6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姚富高与曾笑、曾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富高,曾笑,曾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520号原告:姚富高,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成,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曾笑,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军,系本案另一被告。被告:曾富军,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900492000671P。负责人:卢海根。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富高诉被告曾笑、曾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笑、曾富军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37.81元,其中医疗费1397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3837.81元;(2)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1386.87元、后续治疗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误工费39075.6元、护理费9800元、营养费294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30.81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93601.9元。本院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2017年3月24日,被告曾笑驾驶赣A×××××号车辆沿东莞市长安镇锦祥路十二巷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二十号路段时,车辆车头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曾笑驾驶赣A×××××号车辆送原告去长安医院治疗。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在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98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6至7个月,规范功能锻炼,双拐保护下患肢适度负重,需视复查结果调整拐杖使用时长,严禁无拐站立行走活动。避免患肢过度负重,禁止进行过度活动,踝关节避免暴力屈曲、扭转,防跌;(2)定期复查,每2至3个月一次,如有不适应及时复查,门诊随诊;(3)评残,增加日晒;(4)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手术拆除,费用约壹万贰仟元;(5)住院期间有专人陪护,出院后无需专人陪护。2017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X级伤残。(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赣AXXX**号,登记车主为曾富军由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无(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39386.87元。其中被告曾笑、曾富军共同垫付18000元,剩余21386.8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双方无意义。3.营养费5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出院医嘱,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600元复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护理费490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同等级别护理费用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98天=4900元。6.误工费13191元。原告主张其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在东莞市崇惠五金饰品厂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8日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全生产办公室担任电工职务,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东莞市崇惠五金饰品厂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长安镇锦厦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全生产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就工伤事宜进行调解的调解协议书为证。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33.33元。误工时间应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106天,误工费计算为3733.33元/月÷30天×106天=13191元。7.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属农村户籍,至定残之日(2017年7月7日)年满42周岁,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由长安镇锦厦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其于东莞市长安崇惠五金饰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主张予以采信,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20年,即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3105.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姚某1、母亲陶某分别年满84周岁及77周岁,均尚需扶养5年(即60个月),由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共4人共同扶养;原告的儿子姚某2年满11岁零10个月(即142个月),尚需扶养6年2个月(即74个月),姚某3,年满6岁,尚需扶养12年(即72个月),由原告及其妻子龚某共同扶养,故此项费用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①前74个月,原告需扶养的有数人,年赔偿额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74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5673.1元/年÷12个月×74个月×10%=15831.75元;②余下时间,原告需扶养其儿子姚某3142个月-74个月=68个月,故其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5673.1元/年÷12个月×68个月×10%÷2=727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105.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粤1972财保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曾富军的赣AXXX**号车(以价值人民币50000元为限),并予以执行。裁判理由、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以上1-4项损失共计61686.8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51686.87元应由被告曾笑赔偿给原告。以上5-10项共计116211.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6211.2元,应由被告曾笑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需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曾笑需赔偿原告57898.07元,被告曾富军作为赣A×××××号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曾笑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曾笑、曾富军向原告垫付的18000元,被告曾笑、曾富军尚需赔偿原告39898.07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20000元给原告姚富高;二、限被告曾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39898.07元给原告姚富高;三、被告曾富军对于第二项判项所确定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姚富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5.8元(原告姚富高已经预交),由原告姚富高负担410.8元,被告曾笑、曾富军负担4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1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雪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