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7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曾新田、周正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新田,周正平,许春娥,武汉鑫正新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730-3号申请执行人:曾新田,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周正平,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许春娥,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武汉鑫正新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新街镇马鞍山村。法定代表人:雷南先,总经理。本院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要求周正平、许春娥向申请执行人曾新田偿付4366188.66元及利息,武汉鑫正新祥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周正平、许春娥、武汉鑫正新祥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周正平之弟周正华(公民身份号码:,账号:62×××28,开户行:汉口银行阳逻支行)房屋拆迁款98万元。周正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该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周正平兄弟周正华银行存款98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建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