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营口新景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蒋利伟、李凤竹、韩祖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新景程物流有限公司,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蒋利伟,李凤竹,韩祖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403号原告:营口新景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桂峰,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波,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利伟,系总经理。被告:蒋利伟,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经理。被告:李凤竹,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个体。被告:韩祖涛,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营口新景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蒋利伟、李凤竹、韩祖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波、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利伟、被告蒋利伟、被告韩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新景程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65,077元;2、判令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利息112,168.99元(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以后按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3、判令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4、上述暂合计787,245.99元;5、判令被告蒋利伟、李凤竹、韩祖涛对上述货款、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赊购轮胎产品。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明确了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轮胎款金额,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诉讼管辖法院、费用承担等事项。2016年6月21日,被告蒋利伟、李凤竹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了保证范围、期限等事宜。被告韩祖涛系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股东,其并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故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应在未实际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用蒋利伟的名字注册,实际上蒋利伟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但加盖公司的公章应是真实的。被告蒋利伟辩称,公司用答辩人蒋利伟的名字注册,实际上答辩人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原告提供的保证书、还款协议上“蒋利伟”的签字并非系答辩人本人所签。另外,我与被告李凤竹已离婚,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祖涛辩称,我在被告公司上班,后期公司有个股东不干了,我只是挂股东名字,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凤竹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营口新景程物流有限公司(原营口建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8日签订《轮胎销售合同》三份,原告为供货方简称甲方,被告为购货方简称乙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奥通牌轮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签约地为盖州市。原告提供债务人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蒋利伟于2016年6月21日向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原告承运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运输业务,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运输费用975,077元;二、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分七期向原告付清,还款日期及付款金额分别为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245,077元;三、如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任何一期限付清所欠原告货款,则每逾期一日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按欠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利息给原告;因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违约,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承担;四、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原告提供债务人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蒋利伟、李凤竹于2016年6月21日向其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约定:因轮胎销售,债务人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具体金额以原告与债务人签认的文件为准,对于上述债务,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轮胎货款本金、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庭审中,被告蒋利伟提出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1日《还款协议》、《保证书》中“蒋利伟”的签字非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蒋利伟在本院指定的缴纳鉴定费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于2016年7月1日给付原告货款4万元,于7月7日给付2万,于8月15日给付5万元,于8月24日给付2万元,于8月30日给付5万元,于8月31日给付2万元,于9月8日给付5万元,于9月19日给付4万元,于9月30日给付2万元,总计给付货款3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65,077元未付。另查明,被告蒋利伟、李凤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6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轮胎销售合同、还款协议、保证书、被告蒋利伟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应认定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其拖延不付行为显系不妥。原告与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总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应从违约之日起,即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付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虽有约定,但加重了被告的给付负担,不属必然开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利伟虽提出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保证书》中“蒋利伟”签字非本人书写,但被告蒋利伟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司法鉴定,且被告蒋利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被告蒋利伟应对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运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凤竹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对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运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凤竹应对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运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祖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凤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新景程物流有限公司665,077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蒋利伟、李凤竹对上述第一项的运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2元,由被告营口东禾粮油有限公司、蒋利伟、李凤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顾 郁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宣辰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