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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7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魏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魏玉英,吴世春,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7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赵书会,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魏玉英,女,1970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县,现住邹平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吴世春,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县,现住邹平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李长征,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执行人魏玉英、吴世春、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告魏玉英、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BZ-ZP-Z-2008-AA-0044号的《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魏玉英、吴世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72122.29元、截至2015年5月31的利息1728.89元,以及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72122.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4125%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被告魏玉英抵押的邹平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香港馨苑小区11幢4单元2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魏玉英、吴世春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魏玉英在中国农业银行桓台索镇分理处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3311.07元;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魏玉英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黄山三路分理处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99.53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72122.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邹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源审判员 张小增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立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