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杰,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现住新疆奇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30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0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军、人民陪审员王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浩、代理检察院樊银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吴杰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奇台县健康东路路段,被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被告人吴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杰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杰辩称,本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现由于与妻子离婚,家中有两个小孩需要自己照顾。希望法院能够给予缓刑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杰在自己家中吃饭过程中喝了白酒。被告人吴杰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出外办事。当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吴杰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奇台县健康东路路段,被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奇台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吴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另查,被告人吴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来其机动车驾驶执照被吊销。被告人吴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二份、查获经过二份、照片二张;(2)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4)被告人吴杰的供述和辩解;(5)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4454号检验报告书,附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和回函;(6)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755号行驶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明知酒后禁止驾车,但在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吴杰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mg/100ml,该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醉酒标准的临界值。被告人吴杰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在庭审中也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杰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经鉴定超过200mg/100ml、另具有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刑事追究,仍不悔改,共有三种从重处罚情节,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第(五)、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自强审 判 员 李文军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