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边陇亮诉被告马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陇亮,马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326号原告:边陇亮,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诉讼委托代理人:赵瑾,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小龙,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原告边陇亮与被告马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陇亮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邻村并且相互认识。2015年10月,被告找原告借钱时,因原告也没有现金,被告就提出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原告也同意并给被告说明信用卡是有时间限制的,必须尽快还款,否则要承担利息的。被告表示他会尽快还款的,万一产生利息由他负担。原告就将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就将该笔款项还清,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守信用未能及时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同前。原告边陇亮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马小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本院进行了质证,并作了了必要的调查。因被告马小龙未到庭,本院在向被告马小龙的父亲马宏军调查时其父亦不能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原告也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亦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因被告未出庭,原告提供借条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无法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亦无法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边陇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原告边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少波人民陪审员 张满堂人民陪审员 严培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