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车某向其要账之事,在安新县县城政通街渔港海鲜门口找到被害人车某,后王某甲与车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王某甲用镐柄将车某打伤,经鉴定,车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24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车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车某的陈述,证人邸某、尹某、马某、魏某、宋某、张某1、曹某、白某、刘某1、王某3李某、张某2、刘某2、王某2的证言,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6]3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书、和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旭东审 判 员 管丽婷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