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敬章群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敬章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24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男,1985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邵东县,系被害人宁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系被害人宁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系被害人罗某3的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4,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5,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敬章群,男,1956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敬章群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诉请被告人敬章群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作出(2017)湘0521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3不服,提出上诉。控辩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敬章群持过期的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良的无牌金源-18Y大中型拖拉机由家中驶往邵东县石株桥乡界岭村。途径邵东县石株桥乡同乐村地段时,因车辆超速行驶,敬章群遇险操作失误,导致拖拉机与行走在公路上的被害人罗某5、宁某、罗某5、罗某4、罗某4相撞,造成罗某5当场死亡、宁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某5、罗某4均构成轻伤一级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敬章群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认定,敬章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敬章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3各人民币30000元。原判采信被告人敬章群的供述,被害人罗某4、罗某5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敬章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敬章群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敬章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敬章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97.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敬章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3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86057.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敬章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4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9198.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被告人敬章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5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罗某1、罗某2、罗某3上诉均提出原审判赔有误,请求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敬章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罗某1、罗某2、罗某3上诉均提出原审判赔有误,请求改判。经查,由于罗某1、罗某2、罗某3不能提供有效票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求,原判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法判赔,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罗泽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