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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李英权、彭远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李英权,彭远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6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17700023P。负责人:古俊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洁莹,该行员工。被告:李英权,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彭远书,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下简称:“中行鹤山支行”)与被告李英权、彭远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经、袁金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工作调整,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蔡镇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铁城、古辉林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鹤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洁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权、彭远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英权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李英权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1月23日止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378576.48元(其中本金339966元、应收费用36905.66元、利息1704.82元,2017年1月24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彭远书对被告李英权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李英权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信用卡最高额度为432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李英权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GLXJA20150024号《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向原告申请“爱家分期”贷款4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3年,分期60个月。2015年10月23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李英权发放分期款项40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付至杜洁群名下账户。后来被告李英权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欠款,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李英权欠原告信用卡款项人民币378576.48元(其中本金339966元、应收费用36905.66元、利息1704.82元)。被告彭远书与被告李英权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英权涉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被告彭远书应对被告李英权的涉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补充称: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名称变更为“还款违约金”,但收费标准不变;原告所诉求的应收费用包含了手续费、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和2017年1月1日起的还款违约金。被告李英权、彭远书未作答辩。原告中行鹤山支行为其主张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爱家分期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划款凭证》、《客户告知函》、《信用卡客户信息表》、《中国银行卡账户交易历史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李英权、彭远书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李英权向中行鹤山支行申请开立了卡号为62×××08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双方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附则等,其中附则第2条约定:“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惯例等办理。乙方(即原告)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业务发展实际对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改变和调整,并将提前公告通知甲方(持卡人)。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后的条款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若甲方有异议,有权选择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甲方未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接受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双方同意,本合约所称公告均指乙方通过其营业网点、客服电话、官方网站(http://www.boc.cn)等对外发布公告”。2015年9月28日,李英权提交了一份《爱家分期申请表》,申请62×××08信用卡分期额度400000元用于装修,李英权的配偶彭远书在申请表上签名声明:“本人兹声明本人是申请人李英权的合法配偶,本人知晓并同意其向贵行提交的分期业务申请,若其申请获得贵行批准,本人同意并将其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0月14日,中行鹤山支行为甲方,李英权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GLXJA2015002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如下:本协议主要适用的业务模式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求,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其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经甲方审批通过,并落实本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后,甲方为乙方开立信用卡或将乙方中银系列信用卡提升长期信用额度,根据乙方需要办理分期付款,并向乙方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品种为中银都市缤纷卡,卡号62×××08;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授信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分期额度用途为装修;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将信用卡分期授信款项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杜洁群的收款账户(不含手续费);本笔交易的分期金额(即“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分期期限(亦即“借款期限”)为60期(一个月一期),手续费率为18%,手续费金额为72000元;分期授信款项一经划入乙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即为甲方向乙方完成分期放款,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本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乙方须在对应信用卡账单确定的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信用卡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乙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者同时采取下列措施:……(3)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中行鹤山支行于2015年10月26日根据被告李英权的授权将借款40万元转账至其指定的收款人杜洁群的账户内,并向李英权发出了《客户告知函》,告知李英权每期应还的本金、手续费的数额以及具体的账单日和还款日。借款后,李英权初期能按借款协议的约定通过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每月归还分期本金和手续费,但其后出现违约。截至2017年1月23日,李英权尚欠中行鹤山支行借款本金339966元、手续费30998.61元、滞纳金3708.15元、还款违约金2198.90元、利息1704.82元,合计378576.48元。就上述欠款,中行鹤山支行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彭远书与李英权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2日发出银发〔2016〕1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三点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的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第六点规定:“(一)发卡机构应通过本机构网站等渠道,充分披露信用卡申请条件、产品功能、收费项目与标准、安全用卡知识和信用卡标准协议与章程等内容,并及时进行更新。(二)发卡机构应在信用卡协议中以显著方式提示信用卡利率标准和计结息方式、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以及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的详细情形和收取标准等与持卡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确保持卡人充分知悉并确认接受。其中,对于信用卡利率标准,应注明日利率和年利率。(三)发卡机构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的,应至少提前45个自然日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有权在新利率标准生效之日前选择销户,并按照已签订的协议偿还相关款项”等。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官方网站向该行信用卡客户发布了《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其中第二点“调整服务收费(11信用卡)‘滞纳金’(编号231103006)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还款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行鹤山支行与李英权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鹤山支行已将借款400000元转账到李英权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李英权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的本金和手续费后就没有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照《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第十条的约定,中行鹤山支行有权要求解除该借款协议,宣布协议项下全部的欠款提前到期,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诉讼中,中行鹤山支行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名称调整为“还款违约金”,计费标准不变,并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无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行鹤山支行要求解除与李英权签订的编号为JGLXJA2015002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并要求李英权偿还借款本金339966元、手续费30998.6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和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彭远书与李英权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彭远书也书面声明同意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彭远书应对李英权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李英权向中行鹤山支行借款后无依约还款,彭远书也未能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致,二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英权、彭远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被告李英权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编号:JGLXJA20150024)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英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9966元、手续费30998.61元、滞纳金3708.1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为1704.82元、还款违约金为2198.90元;从2017年1月24日起,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计息标准计算,还款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滞纳金收费标准计算,均计至款项清偿日止);三、被告彭远书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李英权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9元、保全费2413元,合共诉讼费9392元,由被告李英权、彭远书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偿还欠款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镇海审判员  吕铁城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碧玲 关注公众号“”